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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14
Jan 1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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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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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資訊觀測站
本資料由 (上市公司) 一零四 公司提供
| 累計發行單位總數: 846 |
| 累計發行總數(股): 846,700 |
| 若欲查詢實際發行之詳細資料,請選擇發行日期: 96/12/06 |
| 主管機關核准日期 | 96/11/15 | 預定發行單位總數 | 1,526 |
| 每單位員工認股權憑證 可認購之股數(股) |
1,000.0000 | 預定發行總數(股) | 1,526,000 |
| 預定發行總數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比率(%) |
4.52000 | 認購股份種類 | 普通股 |
| 發行公司履約方式 | 新股 | ||
| 備註1 | |||
| 備註2 | |||
| 備註3 | |||
| 發行目的 | 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及提昇員工向心力與 歸屬感,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廿八條之 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本公司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 辦法。 |
||
| 對股權可能稀釋之情形 | 本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單位數為1,526單位,每單位認股權憑證 得認購普通股1,000股。因認股權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 1,526,000股。假設員工認股權憑證全數行使完畢,對原有普通股股 東股權可能稀釋比率約為4.52%。 |
||
| 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 本認股權憑證於發行日屆滿二年後,分三年執行,對原有普通股股 東股權可能稀釋比率約為4.52%,故稀釋效果對股東權益之影響尚 屬有限。 |
||
| 限制條款之內容 | 認股後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普通股股票相同。 | ||
| 發行及認股辦法之內容 | 一、發行目的 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及提昇員工向心力與 歸屬感,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廿八條之 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本公司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 辦法。 二、發行期間 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為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 發行日期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三、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本公司及子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全職員工為限。實際授予認股權人之 員工及認股權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等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 殊功績,由董事會核訂之。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 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且每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 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四、發行總數 本憑證發行總額為 1,526單位,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 1,000股。因認股權行使而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1,526,000股。 五、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 以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為認股價格,若當日收盤價格低於面 額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 1. 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認 股。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 ---------------------- 屆滿2年 40% 屆滿3年 70% 屆滿4年 100% 2.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6年,此一期間內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 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認股權人死亡其繼承者不在此限;存續 期間期滿、未行使之認股權利視同放棄。 3. 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等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 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 方式處理: 1. 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僱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 若遇有需依法暫停過戶時,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 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 2. 退休 (1)屆齡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 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 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時起(以 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2)自請退休:將依自願離職方式辦理。 3. 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 證,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 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 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 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 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 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時起(以 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 調職 認股權人自願申請調動至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 照離職員工辦理,惟若因應本公司要求而調動者得由董事長核准後, 認股權人得依於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 比例行使認股權利。 6. 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 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 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行使者,凍結其認 股行使權利,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但若遇有需依法暫停過戶時,認 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 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 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7. 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 。但若遇有需依法暫停過戶時,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 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 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 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 棄認股權利。 (五)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 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不再發行。 六、履約方式 以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 七、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 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即 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 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 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額 × 新 股發行股數÷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1.己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含公司買回惟尚未註銷 或轉換之庫藏股股數。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與他公司合併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金額為合併基準日前第四十五 個營業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之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4.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二) 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 減少股份時,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 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普 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三) 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若有 超過百分之一點五者,應按所占每股時價之比率於除息基準日按下列 公式調降轉換價格: 調降後轉換價格=調降前轉換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 時價之比率)。 八、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自本公司向櫃檯買賣中心或台灣 證券交易所洽辦無償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 息公告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前三個營業日起,至權 利分派基準日止之期間及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 始交易日前一日止之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時程行 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於送遞時即生 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 (二)本公司受理認股之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 (三)本公司於收足股款後,指示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將其認購之股數 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或逕行交付之方 式發給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 新發行之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 日起上市買賣。 (四)本公司普通股若依法得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買賣時,新發行之普通 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即得上市買賣。 (五)本公司將每季至少一次,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已完成轉換 股份資本額變更登記。 九、認股價格低於股票面額之處理 本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如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 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十、認股權行使後之權利限制 認股後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普通股股票相同。 十一、其他重要事項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 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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